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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4 月27 日109年度壢簡字第18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830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啟達於本院之自白」以外,餘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封勝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其嚴重毀損告訴人財產,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或和解,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似嫌過輕,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更重之刑。
三、經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對於被告所犯及卷內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刑度內為妥適之量定,並無濫權、不當之處。
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或修補損害以取得諒解之情況,自本案由檢察官偵辦時起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均屬相同,更可見本案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之量刑因子,迄無變動之處,是原審量刑之結果,自應予以維持。
從而,告訴人雖到庭表示原判決判太輕、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本案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師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捷、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8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啟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補充更正為「於承租期間即107 年10月26日至108 年9 月16日前某時」,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理由如下,查告訴人封勝耀於警詢時稱:我在108 年9 月16日至本案房屋查看,看到我房屋內物品遭到被告的破壞等語(見他卷第74頁),足認被告毀損告訴人係於其承租期間即107 年10月26日至108 年9 月16日前某時為本案之毀損行為,是更正本案犯罪事實如前。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於102年間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0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均屬相同罪名之犯罪,侵害之法益亦非一致,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為承租房屋物品內之改裝,無故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302號
被 告 陳啟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達自民國107 年10月26日起迄109 年10月26日向封勝耀承租桃園市○鎮區○○街00巷0 號( 下稱案發地) 1 至3 樓,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承租期間某時,將案發地之1 、2樓牆壁鑽孔並擅自加裝變電箱、拆開屋內木製隔間門片、鋁門窗、鐵做防盜窗及木做天花板等,致使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封勝耀。
二、案經封勝耀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達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封勝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建屋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形亮室內設計工程報價明細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 年度壢簡字第1416號判決各1 份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啟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鈺 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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