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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展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1月20日所為109 年度桃簡字第16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190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91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偽造文書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施用毒品部分則認屬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及宣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另補充證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佐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其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77頁、第87頁至第105 頁、第135 頁至第147 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283 號裁定觀察、勒戒(下稱另案)而尚未執行,不應再對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且本案查獲時,上訴人與警方拘提之對象並無關係,卻遭警方強制帶回採尿,上訴人並非自願同意接受採尿,故認警方採尿之程序違法等語。
三、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警方對其實施採尿之程序違法,然查:1.本案係起因於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里○○00號之址執行搜索,因在現場查獲毒品,在場人(包含上訴人,下同)均稱不知為何人所有,故認在場人皆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嫌疑而帶回派出所採驗尿液,且過程中警方出示搜索票並對在場人說明案由、為權利告知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6 頁至第140 頁),並有上開職務報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頁、第91頁至第105 頁),得以認定。
而依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警方於搜索現場要求上訴人一同返回派出所接受採尿,上訴人回稱「驗尿OK」、「驗尿不怕,我OK」等語後,隨同員警進入警車,再參以卷附108 年3 月13日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所示(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上訴人以乙○○名義接受詢問並在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簽「乙○○」署名乙節,可知上訴人在搜索現場、派出所內,均已明確表示同意採驗尿液,則警方將上訴人帶回派出所並對其採驗尿液,自係出於上訴人同意,而無不法之處。
2.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勘驗之密錄器檔案經過剪接,與事實不符,且其至審理時才知悉現場有查獲毒品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1 頁、第143 頁)。
然此剪接之情節,上訴人於本院勘驗當下並未主張,於審理時亦未提出相關資料加以佐證,自不得以上訴人此片面之詞率指上開密錄器檔案及本院據以作成之勘驗筆錄有何不實之情事。
而上訴人於警詢時曾供稱:我有聽到警方說查扣到毒品等語(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卷第11頁),可見上訴人於查獲當時即知悉警方於現場查獲毒品一事,亦足認上訴人上開所辯非屬實情。
退步言之,縱認警方提供之密錄器檔案並非完整,上訴人既未具體說明警方有何對其施以強暴等不法手段使其同意採尿之情形,則不論於查獲過程中,上訴人是否曾表明不願接受採尿,如前所認定,上訴人終究在進入警車前明確表示同意採驗尿液,並在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自難認為警方對其實施採尿係違反其意願而屬違背法定程序。
(二)上訴人又主張其前因另案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不應再對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
惟查: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施用毒品案件起訴合法要件之規定,於上訴人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明定,於此次修正前犯施用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則上訴人被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後繫屬於本院,其合法性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加以判斷。
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4 月11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08 年3 月13日,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因而原審對此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於法當無不合。
2.至上訴人所稱其於另案為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一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裁定書,其在另案係因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之109 年4 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則本案、另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本屬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之犯行,且分別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內、3 年後所為,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及立法者欲以3 年為期建立施用毒品者定期治療模式之修法意旨,自應適用不同程序,即就前者予以依法追訴並論罪科刑,及使後者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係誤解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自非可採。
(三)原審對上訴人論處上開罪名,且敘明僅就施用毒品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上訴人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而量處上開刑度,及宣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明顯違法情事。
(四)從而,本案警方對被告實施採尿並無違法情事,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亦均無不當,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1605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90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參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施用毒品部分:
1、查被告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之20條第3項之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則
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若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
縮短為3 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
又108 年12月1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施行前所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
後規定處理之,108 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定有明文,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5 年4月11日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 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2、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偽造文書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
之情形)者,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言;
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
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
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
,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
又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
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
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該文件於簽署
後所整體表彰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
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
上所稱之「署押」;然若該簽名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
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
),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2、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上偽簽「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該
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受尿液檢驗人係「乙○○
」,以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尚不能表示
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僅屬
偽造署押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簽「乙○○」之
簽名及按捺指印,則係表示「乙○○」同意接受採尿之意
思,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
復將該私文書持交警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
本人及檢警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有關人別辨認之正確性,核
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文件偽
簽「乙○○」姓名及按捺指印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礎犯罪
事實尚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檢察官聲請書所
引法條逕予判決,附此敘明。
3、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簽「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先前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告先
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乙○○」之簽名及捺按指印,並將如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私文書持向警員行使,均係在密接之時
地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
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
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至本案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所侵害法益類
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
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又為掩
飾身分,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調查,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
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更使被
冒名者陷於擔負法律責任之危險中,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190 號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乙○○」署名3 枚、指印2 枚均係被告所偽造,當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因均已交付予警方,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偽造之署名、指印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附此序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所在欄位│ 證據出處 │
├──┼──────┼─────┼────┼────────┤
│1 │臺中市政府警│「乙○○」│權利告知│108 年度毒偵字第│
│ │察局第四分局│署名2枚 │欄、受詢│2598號卷第11至12│
│ │調查筆錄(第│ │問人欄 │頁 │
│ │1次) │ │ │ │
├──┼──────┼─────┼────┼────────┤
│2 │臺中市政府警│「乙○○」│告知事項│108 年度毒偵字第│
│ │察局第四分局│署名1枚、 │同意人欄│2598號卷第13頁 │
│ │勘察採證同意│指印1枚 │ │ │
│ │書 │ │ │ │
├──┼──────┼─────┼────┼────────┤
│3 │臺中市政府警│指印1枚 │受驗人按│108 年度毒偵字第│
│ │察局第四分局│ │捺指印欄│2598號卷第15頁 │
│ │偵辦毒品案件│ │ │ │
│ │尿液檢體對照│ │ │ │
│ │表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914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4樓(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3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107 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因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3日下午1 、2 時許,在其桃園市大園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嗣丙○○於108 年3 月13日下午3 時1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時,為逃避刑責及掩飾其為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胞弟乙○○之名義,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偽造乙○○之簽名1 枚及按捺指印1 枚,再持之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並承前開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筆錄(第1 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偽造乙○○之簽名2 枚及按捺指印1 枚,均足以生損害於乙○○、警察機關及偵審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人別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16日刑紋字第1080088860號鑑定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筆錄(第1 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附卷足憑;
又被告108 年3 月13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 、前揭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108122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偽造署名等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冒名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偽造之署名、指印,除業經行使而交付之情形外,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 意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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