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簡上,40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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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鏡河(原名劉鏡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110年度桃簡字第3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鏡河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犯後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其前除民國85年間犯普通賭博罪外,並未有其他前科之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爰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等語,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一生中都是救人第一,我當時為了閃避大貨車,才撞到壓在馬路紅線上的那個藍色塑膠盒,自己差點翻車,因為救人第一,我要做大愛,以免之後有人出車禍,所以才把它撿到我的三輪車後面,我就先去做回收,打算之後再載去派出所,我一生都是救人,做勞苦功高的事,希望法院明察云云。
惟查,經原審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其他用路人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均可見被告所竊藍色塑膠盒捕犬裝置(下稱捕犬裝置)係放置在路面之外,且距道路紅線明顯有一段距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列印在卷可參,而無影響一般往來駕駛人行車安全之虞,況被告縱認該捕犬裝置影響交通安全,其大可將該捕犬裝置移至距離道路邊線更遠處放置即可,而無竟需擅自將其攜離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上開捕犬裝置係與一鐵網、柵門均屬完善之大型捕犬圍欄一同放置,此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堪認捕犬設備顯係人工設置之有主物,而無遭認係廢棄物品之虞,而被告於警詢之初,復自承其將上開捕犬裝置攜返其倉庫放置之原因,係欲擇日將該捕犬裝置變賣,益徵被告竊取該捕犬裝置,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基此,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至為灼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顯屬無據。
另揆諸全卷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原審於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所諭知罰金7,000元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綜上,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即被告執前詞置辯,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河(原名劉鏡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鏡河竊盜,處罰金新台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YUSA」應更正為「YUASA 」。
三、⑴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第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告訴人係將遭竊物品放置於路旁所劃設紅線內之圍籬內,而被告將其所騎乘之三輪車停放於路旁,走至該圍籬,拿取放置在該圍籬內地上之物品,有本院勘驗畫面列印可憑,此與檢事官所為之勘驗並無二致。
是可見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辯稱怕其他用路人危險、發生車禍,拿回己之倉庫內保管云云,要屬強辯卸責之詞。
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犯後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其前除85年間犯普通賭博罪外,並未有其他前科之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捕犬裝置(內含馬達1 個、YUASA 湯淺電池1 個、行動電源2 個、電線1 條、攝影機1個及塑膠盒1 個),既均已經警返還被害協會之受僱人陳柏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01號
被 告 陳鏡河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鏡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見陳柏翰置於該處之捕犬裝置(內含馬達1 個、YUSA湯淺電池1 個、行動電源2 個、電線1 條、攝影機1 個及塑膠盒1 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搬取並放置在其所騎乘三輪車上,旋即離去。
嗣因陳柏翰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陳鏡河固坦承有拿取該捕犬裝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騎乘三輪車路過,為了閃避貨車才會壓到紅線上之藍色塑膠盒(按:指本案之捕犬裝置),因為怕別人經過會跌倒發生車禍,且伊當時急著要去載貨,才會先將藍色塑膠盒載回去存放在伊的倉庫,等伊事情處理完,就會拿去派出所云云。
然查,本案捕犬裝置原係置於捕犬圍籬「內」乙節,業據證人陳柏翰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據其他用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被告人係站在捕犬圍籬「內」,該捕犬裝置係遭人置放在捕犬圍籬外,惟距離道路紅線仍有一小段距離乙節,有本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縱使被告認為該捕犬裝置放置在該處有妨礙用路人安全之虞,其僅需移至路邊避免妨礙交通即可,無須帶離現場,是以,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贓物照片1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鏡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柏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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