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簡上,450,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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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對本院民國110 年7 月21日110 年度桃簡字第536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4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建儒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建儒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毀損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恣意以丟擲安全帽之方式毀損他人車輛,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已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警惕,再度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結前否認犯行及其時未與告訴人鍾季洋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原審判決前即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及被告均未告知原審法院,以致原審無法審酌);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110 年4 月15日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毀損犯行,可徵被告並非全無悛悔實據,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何啟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3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丟擲安全帽之方式毀損他人車輛,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
前已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警惕,再
度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鍾季洋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
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遭毀損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毀損車輛之安全帽,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457號
被 告 陳建儒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儒(所涉其餘毀棄損壞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鍾季洋因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陳建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1176巷口,以安全帽擲向鍾季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導致該車之左側B柱外飾板及引擎蓋烤漆受損,足生損害於鍾季洋。
二、案經鍾季洋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建儒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把安全帽砸向地上,伊沒有往告訴人鍾季洋的車砸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季洋及證人徐婉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維修估價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及手機錄影檔案光碟共3片在卷可稽,經本署當庭勘驗上開手機錄影檔案光碟,於檔案時間23、24秒時,上開車輛左方引擎蓋上確有出現白色反光,並發出「碰」一聲,該聲音應為與車輛碰撞之聲音,而非安全帽撞擊地面之聲音等情,有110年1月25日詢問筆錄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再參以前揭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被告確有脫下並丟擲安全帽之舉,綜上,堪信被告確有將安全帽砸向該車,並致該車受有上開損害,且倘被告係將安全帽砸向地上,聲音理應會稍遲於白色反光後始出現,然白色反光卻與聲音同時出現,況該聲音並非撞擊地面,而為與車輛碰撞之聲音,有前揭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信,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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