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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欣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7月20日110年度壢簡字第10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欣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及諭知沒收(追徵)不法所得。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就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另補充「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8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9至86頁)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固於民國110年9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明上訴理由,有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3頁)。
被告復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呈上訴理由,或指摘原審判決究有何違誤或不當,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件: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016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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