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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34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0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源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且其所竊物品數量眾多,總價非微,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其過往無因刑事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說明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等語;
又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併予宣告被告李源安緩刑2 年。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因一時失慮,至罹刑章,且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已知所警惕等寥寥數語,遽認被告無再犯之虞,全未說明被告之犯罪情節有何特別情事,即諭知被告緩刑且毋庸負擔任何緩刑條件,顯然失之過濫等語。
惟查,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再者,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經查,原審判決業就其據為量刑審酌之基礎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詳予敘明在案,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並已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情形,及其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等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指摘事由,實已均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考慮在案,其事實認定亦無違誤之處。
至原審判決諭知緩刑宣告並未附加任何緩刑條件,核屬法官裁量權行使之範疇,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業如前述。
而揆諸全卷事證,要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原審於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所諭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且其緩刑宣告並未附加緩刑條件之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綜上各情,堪認檢察官認原審給予緩刑宣告並未附加條件,即有未洽云云,尚非可採。
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源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源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且其所竊物品數量眾多,總價非微,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其過往無因刑事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
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原記載內容 應更正之內容 編號 品項 品項 19 勁量高效能充電池4 號(2 樣) 勁量全效充電池4 號(2樣) 21 勁量迷你充電器(2樣) 勁量經濟充電器(2樣) 23 5.1AUSB智慧型 5.1A USB智慧型 26 三菱KuruToga自動 三菱Kuru Toga自動 29 3M細致汽車擦拭布 3M細緻汽車擦拭布 33 DigimaxUP-115 Digimax UP-115 35 流層紗防踢被M男 六層紗防踢被M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30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73號
被 告 李源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源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陳列於店內開放架上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置放於其所購買之四層櫃抽屜內未結帳即欲離去。
嗣該店安全課助理王致崴發覺有異向前確認發現遭竊物品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源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致崴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金額(新臺幣) 1 歐樂B電動牙刷 2790 2 電動牙刷(黑) 899 3 電動牙刷(粉) 899 4 烹大師鰹魚調味料 179 5 小磨坊照燒雞腿醬(3樣) 114 6 熱炒三杯雞(3樣) 135 7 李錦記紅燒鮮菇汁 25 8 熱炒鐵板黑胡椒 45 9 savorysauce 58 10 滿漢原味香腸 137 11 嘟嘟好原味香腸 139 12 海鮮專櫃促銷商品 1899 13 海鮮專櫃促銷商品 899 14 黑傑克牛小排 480 15 和牛羽下牛排 670 16 永備4號電池(2樣) 210 17 永備3號電池(2樣) 210 18 勁量高效能充電池3號(3樣) 1677 19 勁量高效能充電池4號(2樣) 678 20 勁量迷你充電器 390 21 勁量迷你充電器(2樣) 1380 22 警示燈 360 23 5.1AUSB智慧型 399 24 三菱UM151(0.38)鋼 199 25 三菱UM152中性筆組 185 26 三菱KuruToga自動 207 27 四通大Q版遙控車 450 28 反轉UNO豪華版 399 29 3M超細致汽車擦拭布 159 30 超細纖維兩用布 259 31 涼感空調扇 499 32 Oral-B口腔超值組 2990 33 DigimaxUP-115 980 34 PUMA男平口褲 199 35 流層紗防踢被M男 690 總計2萬18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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