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25日110年度桃簡字第13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8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國仁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下午2時2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武陵派出所洽公,因不耐警員蔡佳儒詢問,明知蔡佳儒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蔡佳儒(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國仁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於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上訴後,業於111年1月12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桃園○○○○○○○○○111年2月15日桃市桃戶字第1110001565號函附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