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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興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450 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71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為滿足自己私慾,竟私自以手機竊錄告訴人洗澡及身體隱私部位,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身心備受煎熬,稽此足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至雖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合致,但被告亦已允諾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金額不僅合宜妥適,更係全數攜同到庭而欲俟事成即當庭踐履,尤屬確切有據,徵其深具善後弭咎、撫損之誠,態度頗佳等情狀;
另衡酌其現為「就讀研究所」,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核屬端賴家長扶養之在學學生,本身顯乏自立自給之資力,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又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始終坦白認錯藉示悛悔之殷意,更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俾弭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確其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等各情,宣告被告甲○○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本案犯行後第一時間與告訴人乙○○交談時未坦承犯行,係待告訴人表明欲報警後,被告始坦承有偷拍之犯行,致告訴人之身心除受遭偷拍之恐懼及悲傷纏繞,更兼係遭身為學長並具有信賴感之被告偷拍,而深感遭背叛,其受創程度非輕,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顯無誠意,亦未見悔意,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緩刑宣告亦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再者,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經查,原審判決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係已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情形,及其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以彌補本身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形,並為深化被告法律認知暨觀察、輔導其言行情況所為,且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為滿足自己私慾竟私自以手機竊錄告訴人洗澡及身體隱私部位,造成告訴人身心備受煎熬,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行,僅係因和解金額未有共識,始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並據以為量刑審酌之基礎,是檢察官上訴指摘事由,實已均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考慮在案,其事實認定亦無違誤之處,另揆諸全卷事證,要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原審於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所諭知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綜上各情,堪認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緩刑宣告未洽云云,尚非可採。
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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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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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審簡字第450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鎮區○○街○○○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71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之SONY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係以其所有且具照相功能之SONY牌手機1 支伺機偷拍、竊錄告訴人洗澡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檔,是
此應係以電子、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而製成數位照片檔
,並可供電腦處理之資訊,當屬電磁紀錄,故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2 次竊錄告訴人洗澡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相
同法益,各竊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自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為滿足自己私慾,竟私自以手機竊錄告訴人洗澡及身體隱私部位,造成告訴人
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身心備受煎熬,稽此足見被告犯行
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至雖因
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合致,但被告亦已允諾賠償新臺幣30萬元,金額不僅合宜妥適,更係全數攜同到庭而欲俟事成即
當庭踐履(見本院簡字卷109 年7 月22日訊問筆錄第2 頁),尤屬確切有據,徵其深具善後弭咎、撫損之誠,態度
頗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為「就讀
研究所」,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核屬端賴家長
扶養之在學學生,本身顯乏自立自給之資力,再者,自由
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
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
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
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思慮
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始終坦白認錯藉示悛悔之殷意,
更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俾弭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確其
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
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
,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
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
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扣案之SONY牌手機1 支為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上開物品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再前述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復為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又縱令仍存,惟手機既經宣告沒收,則此範圍自已兼括手機內儲存之數位照片檔,況竊錄之數位照片檔業為被告刪除殆盡,此據其於偵查中供明(見偵字第27714 號卷第74頁),佐以經警檢視扣案之手機結果,確未發現相簿內存有與本案相關之照片,有警製職務報告所載為憑,堪認被告之此部分供述為真,是該數位照片檔當已滅失,因之,不論基於如上之何種緣由,本案竊錄之數位照片檔都毋庸再依刑法第315之3 之規定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27714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巷0 號
5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學長與學妹關係,其等於民國108 年1月26日至108 年1 月28日,因參加社團活動而一同至屏東縣○○鄉○○路00號仁和國小擔任營隊人員,詎甲○○竟於108 年1 月27日晚間9 時33分許,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之接續犯意,在上址仁和國小1 樓無障礙廁所所附淋浴間,持其所有之黑色SONY品牌智慧型手機1 支,穿過淋浴間隔板上方,以從上而下之角度連續拍攝於隔壁淋浴間淋浴之乙○○2 次,攝得照片至少2 張,即時為乙○○所查覺而驚呼後,甲○○見事跡敗露,乃匆忙離開無障礙廁所;
嗣乙○○淋浴完畢走出無障礙廁所時,甲○○已因不明原因返回現場,乙○○不疑有他,乃告知事發經過,甲○○原亦佯裝安慰乙○○,惟後因乙○○堅持報警處理,甲○○方坦承上開行為,並稱相關照片均已刪除,並由乙○○於108 年1 月28日晚間6 時55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日晚間7 時59分許詢問甲○○時,命甲○○提出上開黑色SONY品牌智慧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扣案。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誠不諱,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扣案手機與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勘查扣案手機之職務報告與手機照片12張(未有被告上開所拍攝告訴人照片)、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照片數張 (告證3-5)、告訴人手繪現場圖(告證1 、告證5 )、國立清華大學性別平等教委員會第10803 號案調查報告、告訴人、告訴人男友與被告對質之錄音與譯文、國立清華大學諮商中心所提供告訴人自108 年1 月31日起至108 年6 月27日止之心理諮商證明、被告依性別平等教委員會要求自108年9 月9 日起至108 年11月4 日止接受8 次心理諮商之心理諮商證明等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另就告訴人請求調查被告是否仍留存或外流相關照片等節,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勘查扣案手機時,雲端硬碟與相簿內108 年1 月27日照片部分,已未發現與本案相關偷拍照片,有該員警所出具之108 年8 月8 日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
本署檢察官於108 年12月26日訊問被告時,被告陳稱:「(檢:為何你手機內的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都已經登出?你交給警方前,警方有請你登出嗎?)當初警察只有請我設定成開螢幕不用密碼,其他都沒有動。
但我把手機交出去之後,就去對面的通訊行買了新的手機,登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但我不知道原手機那邊會登出。」
等語,本署檢察官當庭請被告將扣案手機開機,與被告現有手機一同檢視雲端硬碟內容,並未見相關偷拍照片,本署檢察官當庭檢視被告Gmail 寄件備份夾、Facebook訊息功能,亦無與偷拍有關之信件或訊息,至Line通訊軟體部分,則因被告先前手機已自動登出,故無法檢視案發時訊息,故尚難認被告有將該等照片散布之行為,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罪嫌。
其連續拍攝告訴人2次,攝得照片至少2 張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客觀上難以分割,請論以接續犯之1 罪。
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對於犯案動機及如拍攝照片張數與為何返回現場後佯裝安慰告訴人等細節,避重就輕,故請審酌是否從重量處。
扣案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生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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