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簡上附民,40,2021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莊樹人

被 告 鍾之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0 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 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61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嫌幫助違反藥事法之行為部分,因與上開本院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欠缺事實或法律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可佐。

則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該部分犯罪事實則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部分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自不影響原告得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