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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姚傑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0 年度簡上字第2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案件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為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26號詐欺案件之上訴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該案於110 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敘明係為確認其撤回上訴之經過,而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其聲請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並應遵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作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倘有違反,將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不論係聲請人自行或任由他人而為,均同,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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