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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3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建維。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維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亦非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爰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
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
三、經查:㈠被告陳建維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8號案件受理在案。
而被告陳建維於民國109年7月6日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1554號卷第9-18頁),堪以認定。
㈡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後,認其內容物確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自無繼續扣案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聲請返還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部分,均為被告所有,供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與本案有直接關連;
聲請返還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部分,考量本案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此部分扣押物是否確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關,是否可為本案證據,仍有不明,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實難逕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其中之電磁紀錄,其性質易於刪除而難以回復,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於本案確定前,認此部分物品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裁定發還。
從而,聲請人請求一併發還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部分,尚難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金色蘋果MAC BOOK電腦(型號A1932)1台 2 銀色Acer電腦(型號Spire S3)1台 3 IPHONE 8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台 4 藍色隨身碟8G(型號C008) 1支 5 紅色USEME硬碟(型號H7-205N)1台 6 印章(武文協分公司大小章)3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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