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文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申字第5307號)及本院定應執行之刑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2098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2份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提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2 份,固均載稱「抗告人邱文誠不服,依刑事訴訟法484 條規定提起聲明異議,理由後補」,而均未敘述聲明異議之具體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110 年10月7 日,兩度發文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 日內補正聲明異議之理由,惟函文向受刑人住所及受刑人主動陳報之居所地址送達,均遭退件,且受刑人迄未補正聲明異議之理由。
是受刑人既未指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執申字第5307號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而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2098號定應執行之刑裁定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原不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自非適法。
是本案受刑人聲明異議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