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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銘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銘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銘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銘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於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各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均得易科罰金及均得易服勞役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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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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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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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1 萬元。 │金新臺幣3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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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22日 │110年3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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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 │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97號 │字第1078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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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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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 │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 │
│事實審│ │412 號 │8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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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10 年3 月9 日 │110 年3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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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 │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 │
│判 決│ │412號 │8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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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10 年4 月16日 │110 年5 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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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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