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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黃福裕
被 告 何祥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黃福裕前因本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10號被告何祥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存單號碼:106 年刑保工字第296 號),現該案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確定,被告亦因案發監執行中,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0 萬元,並經聲請人即具保人繳納,此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副聯一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嗣經判處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後,上開保證金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許發還,並通知聲請人向本院出納室領取完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俊丁110 執保422 字第1109095146號函及本院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收據在卷可查,是上開保證金既已發還聲請人,則本件聲請即屬無據,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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