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峯昇
聲 請 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5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本案已經應無繼續收押之必要,聲請具保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及3 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且於110 年6 月24日、110 年8 月24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查被告犯本案經本院於110 年9 月7 日宣判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於110 年10月20日已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且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已由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是本院亦無由越俎代該院裁定被告是否適宜具保停止羈押之餘地。
準此,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