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聲,2647,2021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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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以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以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以謙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此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定意旨自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18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 年5 月9 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並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各罪之總和〈已逾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3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附表編號14至16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附表編號17、18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加計總和為9 年7 月)。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蔡以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蔡以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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