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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丁正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執緝新字第3509號執行命令,係執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確定判決,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則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受刑人指摘之內容,既涉及原確定判決適法與否之問題,本非檢察官所得審查,揆諸上開說明,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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