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聲,2727,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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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仁傑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53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發還予黃仁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仁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查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本案犯罪工具,而與本案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必與犯罪有直接關係者,方屬此規定所得沒收之物(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

是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黃仁傑雖因涉犯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33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然依起訴書意旨觀之,該等物品與聲請人被訴犯嫌並無直接關聯,亦乏事證可認該物品係供聲請人犯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又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主張權利,而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後,業經檢察官函覆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非得沒收之物,亦無留存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1   │電子產品(IPHONE 12 PRO 手機,行│1 支│扣押物品清│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  │    │單編號001 │
│    │000000000000000 )              │    │          │
├──┼────────────────┼──┼─────┤
│2   │電子產品(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 支│扣押物品清│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    │單編號002 │
│    │: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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