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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游象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曾憲志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游象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被告曾憲志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曾扣押聲請人即第三人游象全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已無留存必要,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
是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性,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本院受理107 年度軍訴字第5 號被告曾憲志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於民國110 年6 月4 日宣判。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於107 年9 月17日為警查扣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扣押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曾憲志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被訴之犯行有何關連,另經本院詢問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公訴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發還該扣押物(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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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押物品名稱 │ 卷證出處 │
├───────┼─────────────────┤
│iphone手機1支 │107 年度軍偵字第132 號卷二第30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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