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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德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德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德明因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佐。
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編號2所示之偽證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尚屬有別,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侵害之法益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07 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然揆諸首論,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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