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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宗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宗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林宗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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