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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榮垣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李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82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與證人(含共犯)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對於起訴書記載有收受國際包裹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主觀犯意,聲請人亦未聲請傳喚證人劉文義,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聲請人所涉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亦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已可確保聲請人後續審判期日順利進行,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不得對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0 年7 月16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檢察官就本案目前並未聲請調查證據,而聲請人及辯護人就本案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含函詢相關單位、聲請手機數位鑑識還原等),均已在進行中,復未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是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及目前審理進度、證據調查之狀況等情,認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但於聲請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其他手段後,應足以對聲請人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是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6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另因本案尚未辯論終結,為避免聲請人於停止羈押後,有干擾證人(含共犯)或要求其等為特定說詞等有礙發現真實之行為,故命聲請人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與證人(含共犯)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聯絡行為,以達除現金擔保其能如期到庭接受審判之目的外,並防免其於本案審理中與共犯勾串之目的。
倘聲請人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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