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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輝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所處如附表所示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本院前於110 年10月5 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本院爰審酌如附表所示犯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類型相同,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均為類似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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