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聲,2966,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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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致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致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致萱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法院就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就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另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06 號、第407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酌以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即生違背。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佐。

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

並衡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3 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相似、犯罪時間密接,且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侵害之法益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雖已於民國110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然揆諸首論,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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