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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庭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庭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庭毅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除聲請書①附表編號1 、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108 年度審簡字第774 號」,均應予補充為「108 年度審簡字第773 、774號」、②附表編號3 、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7695號」,均應予補充為「108年度偵字第7695、10130 號」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且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至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罪日期均在民國108 年12月16日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3、4 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考,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宣告刑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 、4 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林庭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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