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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王騰毅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547號),不服本院撤銷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王騰毅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547 號裁定自民國110 年7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原審竟未審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在偵查共犯林仁豪之犯罪事實,亦未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自同意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9 月8 日借提聲明異議人執行殘刑,並撤銷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顯已侵害聲明異議人之權利,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 定有明文。
又按所稱「證據調查」、「訴訟指揮」,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案件繫屬時,對於檢察官起訴時送交之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且案件繫屬後法院所為撤銷羈押、解除接見通信之決定,攸關審判程序得否遂行之程序保全目的,與法庭活動或兩造之攻防無涉,自非上揭規定所稱之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或訴訟指揮。
是上開「撤銷羈押、解除接見通信」之決定,自不得作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洵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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