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聲,3112,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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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坤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坤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坤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坤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 年6 月29日,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10 年6 月29日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

另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受刑人具狀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為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類型,皆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致及危害公共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且犯罪時間並非相距甚遠,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件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件編號2 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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