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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侑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侑庭如附表A、B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附表A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B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侑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A、B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A、B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A、B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A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A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9 年8 月26日)前為之;
附表B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B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109 年9 月24日)前為之,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A、B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如附表A編號1 至2 所示之有期徒刑、附表B編號1 所示之拘役,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鄒侑庭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A(有期徒刑)、B(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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