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聲,3139,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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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0 年度執聲付字第6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7 年10月。

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茲因上列受刑人於110 年9 月24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分別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簡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㈤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㈥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㈠至㈥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㈦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5 月確定;

㈧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㈦、㈧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14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㈨、㈩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

上揭甲、乙、丙執行刑自107 年10月8 日起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業於110 年9 月2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0 年9 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55071 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1 年10月16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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