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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靖淳(原名黃姵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靖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靖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間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參照)。
查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罪刑固已分別於110 年7 月26日、同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因附表編號3 、4 所示部分罪刑迄今仍未執行,且本案確亦符合刑法第53條所定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因其中第1 、2 罪已執行完畢,致無法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靖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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