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建宏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建宏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附件附表編號1 備註欄內補充「已於110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傷害、毀棄損壞、公共危險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 年1 月5 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110 年1 月5 日之前,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宣告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2122號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行,各為傷害、毀棄損壞、公共危險等罪之犯罪型態,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