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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清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重訴字第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宏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先前被告所稱其安全疑慮已不復在,請審酌被告父親喉嚨有腫瘤需要治療、照護,且本案亦已定期宣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清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罪嫌重大,而其於警詢時就案發經過加以掩飾,直至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且其自陳毒品上游即共犯在本案查獲後因懷疑被告私吞毒品,曾至被告家中加以恐嚇之情形,該共犯迄未到案,是被告實有可能因其上游施加壓力而改變說詞之風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在上開情形下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性,是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自民國110 年7 月1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嗣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0 年10月14日屆滿,並於110 年9 月28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復有卷內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除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外,被告所涉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故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存在。
再者,為使後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審酌本院已於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0 年10月18日宣判,依目前訴訟進度,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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