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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志緯(原名蘇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志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志緯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 之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刑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0 年9 月17日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B 」1 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5 頁),已合定刑要件。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4 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差異、時間差距、犯罪情形及受刑人之意見等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刑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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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 │108 年8 月11日 │108 年8 月28日 │108 年8 月28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108 年毒偵字第4773│108 年毒偵字第5050│108 年毒偵字第5050│
│案號 │號 │號 │號 │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08 年審訴字第2345│108 年審訴字第2345│
│實│ │54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109 年4 月17日 │109 年3 月20日 │109 年3 月20日 │
│ │期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08 年審訴字第2345│108 年審訴字第2345│
│判│ │54號 │號 │號 │
│決├───┼─────────┼─────────┼─────────┤
│ │判決確│109 年4 月17日 │109 年5 月5 日 │109 年5 月5 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是 │否 │是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109 年度執字第9950│109 年度執字第7920│109 年度執字第7920│
│ │號(執行中) │號(已執畢) │號(已執畢) │
└─────┴─────────┴─────────┴─────────┘
┌─────┬─────────┬─────────┬─────────┐
│編號 │ 4 │(以下空白) │ │
├─────┼─────────┼─────────┼─────────┤
│罪名 │傷害罪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 │ │
├─────┼─────────┼─────────┼─────────┤
│犯罪日期 │109 年2 月4 日 │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機關年度│109 年度偵字第8378│ │ │
│案號 │號 │ │ │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號 │110 年度簡上字第 │ │ │
│實│ │16號 │ │ │
│審├───┼─────────┼─────────┼─────────┤
│ │判決日│110 年7 月23日 │ │ │
│ │期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 │110 年度簡上字第 │ │ │
│判│ │16號 │ │ │
│決├───┼─────────┼─────────┼─────────┤
│ │判決確│110 年7 月23日 │ │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是 │ │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110 年度執字第9951│ │ │
│ │號(尚未執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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