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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漢鼎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本院109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06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林漢鼎聲請付與本院109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06 號案件之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全部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但審判長如認為適當者,亦得同時調查」、「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所明定,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與刑事訴訟之審理密切相關,甚至有證據調查共通之情形,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當事人」,在存有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應不限於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尚應包括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即原告(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及被告(刑事被告之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在內,方符合保障訴訟當事人權益之意旨。
然而,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因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後,該附帶民事訴訟自已與刑事訴訟程序脫離。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533 號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理過程中,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該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即當事人),然該附帶民事訴訟,已於民國109年8 月20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06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佐,是以,該案既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聲請人自無從再以其係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身分,聲請付與上開卷證。
此部分聲請人宜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閱覽該案卷宗,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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