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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咏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咏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咏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亦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得以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謝咏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 年6 月2 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聲字第2105號卷第2 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並非相距甚遠,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及5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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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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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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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1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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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14日 │108年8月21日 │109年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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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新北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新北地檢109 年度毒偵緝│
│ 年 度 案 號 │第5867號、第6080號 │第5867號、第6080號 │字第23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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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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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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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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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9年4月15日 │109年4月15日 │109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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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9年6月2日 │109年6月2日 │110年1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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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新北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8262號 │新北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
│ ├───────────────────────┤1086號 │
│ │編號1-2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 ├───────────────────────┴───────────┤
│ │編號1-3 經新北地院110 年度聲字第5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新北地檢│
│ │110 年度執更字第1602號) │
│ ├───────────────────────────────────┤
│ │編號1-4 經新北地院110 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新北│
│ │地檢110 年度執更字第16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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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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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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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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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11日 │109 年3 月8 日為警採尿│
│ │ │時起回溯120 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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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9 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10 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901號 │第1033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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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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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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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110 年度桃簡字第619 號│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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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9年8月31日 │110年7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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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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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 │ │
│ │案 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110 年度桃簡字第619 號│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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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10年2月9日 │110年8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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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新北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
│ │2007號 │10185 號 │
│ ├───────────┤ │
│ │編號1-4 經新北地院110 │ │
│ │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 │
│ │新北地檢110 年度執更字│ │
│ │第169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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