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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修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數判決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修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修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最高法院(最後事實審為臺灣高等法院─附表載為臺灣高院)、本院(附表載為桃園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就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
經核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列11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載107 年07月01日至同年09月06日間,時間頗為密集,侵害法益專屬性與同一性尚屬集中,手法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附表編號3 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與前開各罪相近,且均屬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惟附表編號1 、2 各罪,對於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較高,附表編號3 之自戕性質之犯罪,對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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