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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子溍(原名黃偉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溍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 、3 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1 「犯罪日期」欄記載之「109/10/06 」應更正為「109/10/07 」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二)受刑人黃子溍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各罪,編號1 之確定日期為民國110 年1 月12日,編號3 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就2 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有關罰金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250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 萬2 千元,且非本件聲請範圍,自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黃子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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