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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凱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凱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凱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且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而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2 、3 之犯罪日期均係在編號1 確定日期之民國110 年3 月3 日前所犯,並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犯罪之犯行間隔僅約2 月,當知受刑人法治意識薄弱、不能記取教訓,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附表編號1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 年9 月16日),然其與編號2 、3 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
㈣至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中敘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而本院已將定執行刑意見書暨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110 年10月8 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送達給受刑人,而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而受刑人亦填寫意見陳述表到院,並陳述其認為於符合定應執行刑規定下應酌定其應執行刑為7 月,此有意件陳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然本院考量受刑人多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 至3 之有期徒刑共計為13月,如依受刑人之意見認為應定其執行刑為7 月,則其刑度折算後則將近減去半數之刑期,而受刑人並未說明其認為應定刑之具體理由,本院考量雖受刑人前開所犯各罪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為達其矯正之必要性,難認受刑人之意見有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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