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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世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110 年度執聲字第2054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世吉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吳世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 年5月13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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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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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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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2 萬元,有期│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
│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 日 │幣1,000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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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10 年1 月23日至24日│109年8月9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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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 │桃園地檢110年度撤緩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20號 │偵字第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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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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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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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10年度壢交簡字第419│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51│
│事實審│ │號 │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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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10 年3 月29日 │110 年7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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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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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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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10年度壢交簡字第419│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51│
│判 決│ │號 │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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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10 年5 月13日 │110 年9 月1 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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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已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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