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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耀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耀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耀輝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耀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再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耀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處理案件,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
又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末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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