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耀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耀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耀輝因竊盜、妨害公務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遭判決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受刑人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又附表編號2-9 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之判決確定即民國109 年2 月26日前,另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該調查表將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判決之執行案號誤繕為「110 執9810號」,正確應為「110 執9840」,惟不影響受刑人辨識及請求檢察官定刑之效力)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為受刑人定附表之罪之應執行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查,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應於有期徒刑4 年至有期徒刑2 年2 月間定應執行之刑。
審酌受刑人重複犯竊盜罪、侵害之法益個數、犯罪之時空密接程度、受刑人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預防需求及刑罰比例原則等綜合因素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3 年9 月。
另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處罰,即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