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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尚喆(原名李銘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尚喆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
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5 至8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應經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縱檢察官業已提出「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然因該調查表所載之受刑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統一編號均與本件受刑人李尚喆之年籍資料不符,,且遍查卷內並無受刑人李尚喆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未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檢察官本於職權逕為聲請,揆諸上揭說明,是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定其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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