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安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安可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安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安可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9 年8 月25日,而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9 年8 月25日之前,則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經本院委由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
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二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時間接近,顯見其客觀上之悖法危害、主觀上之惡性均較重,且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兼衡其責任非難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換算共有期徒刑12月)內,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依上開說明,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受刑人黃安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