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聲,3271,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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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温良謙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保外就醫案件(110 年度聲字第327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被告温良謙前於108 年10月21日中風,現左手食指及無名指腫大,疼痛不堪、生活無法自理,且桃園看守所於110 年9 月22日派員戒護被告至省立桃園醫院就醫,經X 光檢驗及醫師診治,診斷需開刀治療,訂於同年10月5日進行手術,而被告罹患糖尿病、高血壓膽固醇等多種慢性病,又現已高齡62歲,恐2 度中風,請准予具保使被告得自行在外就醫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聲請人即被告温良謙(下簡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 年9 月27日訊問,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其供述與證人李昌原等人證述內容歧異,有串證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乃處分自同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串證、逃亡之虞,均已如上述。

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或限制出境、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應仍難遏止其逃亡之動機與可能,且無從防免其串證。

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有關被告入所迄今之就醫紀錄,獲復其就醫紀錄略以:被告自110 年8 月3 日起至10月13日止,陸續多次於所內就醫,經診斷有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扳機指、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另於同年10月5 日戒護外醫進行扳機指手術,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10 年10月20日桃所衛字第11099013040 號函暨檢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就醫紀錄(戒護外醫紀錄)影本15紙在卷可查,觀諸前開就醫紀錄所示,因醫院均有開立藥物供被告服用、治療,足見被告所罹患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扳機指、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等疾病業經收容機關安排所內及戒護外醫檢查、治療,已獲基本醫療照護,且其應得自理生活起居,依現存情形,難認其因罹患上揭疾病而有立即之生命危險,非予保外治療顯然難以痊癒之情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是被告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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