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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建成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建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周建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周建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在上開外部性(即1 年11月)及內部性(即1 年4 月)界限範圍內,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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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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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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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9年7月11日 │109年10月9日 │109年10月9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機關年度及案│署109 年度偵字第│署109 年度偵字第│署109 年度偵字第│
│號 │31497、36555號 │31497、36555號 │31497、36555號 │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 案號 │109 年度訴字第 │109 年度訴字第 │109 年度訴字第 │
│事│ │1331號 │1331號 │133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9年12月9日 │109年12月9日 │109年12月9日 │
├─┼────┼────────┼────────┼────────┤
│ │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判決 │110年1月6日 │110年1月6日 │110年1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至5 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
│ │字第24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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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9年7月11日 │109年7月10日 │109年10月8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機關年度及案│署109 年度偵字第│署110 年度偵字第│署110 年度偵字第│
│號 │30352、31485號 │658 號 │72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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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案號 │109 年度審易字第│110 年度簡字第97│110 年度桃簡字第│
│事│ │2365號 │2 號 │645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9年12月15日 │110年5月10日 │110年7月15日 │
├─┼────┼────────┼────────┼────────┤
│ │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判決 │110年1月20日 │110年6月29日 │110年8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至5 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 │
│ │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414號裁定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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