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聲,3294,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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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顧維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顧維邦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顧維邦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酌。

三、經查:

(一)受刑人顧維邦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8 月19日,而如附件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至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4 至6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聲字第2173號卷第2 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並非相距甚遠,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件編號4 至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罪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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