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聲,3307,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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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元科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121號),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10月6 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元科(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諭知羈押,羈押理由係認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

然被告前後供述並無不一,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如逕依證人指述即行羈押,違反比例原則對被告有失公允。

又本件同案被告劉寶洪、證人莊文銘業均於警詢、偵查中作證完畢,相關證物亦經扣押,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被告亦承諾,如獲保釋,未來絕不會逃亡、未到庭之情事,亦不會與證人或共同被告有任何聯絡,且聲請人現已與劉寶洪分手,目前亦非伴侶關係,況聲請人家中尚有高齡母親,需定期接受透析治療,亟待被告予以照顧,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給予被告交保機會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 年10月6 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另被告關於本案情節之供述,前後不一,更與證人莊文銘、謝明昌、劉寶洪之證述有歧異,且被告與證人莊文銘得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與證人劉寶洪為同居情侶,均具有相當情誼,得輕易勾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之羈押原因,經審酌本件被告涉犯之程度輕重,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10 年10月6 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日送達押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110 年度訴字第1121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又被告於110 年10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有刑事抗告狀附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5 日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本院調閱本案110 年度訴字第1121號全卷審核後,認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本案有證人莊文銘、謝明昌及劉寶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相關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故常伴隨逃亡之可能,且被告關於本案情節之供述,前後不一,復與證人莊文銘、謝明昌、劉寶洪之證述有歧異,且被告與證人莊文銘得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更與證人劉寶洪為同居情侶,均具有相當情誼,得以輕易串證,為期證人之證詞不受污染,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利益衡量,認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並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

是原處分以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因所涉罪名屬重罪,亦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羈押,並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屬適當、必要,尚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

㈢被告雖辯稱:同案被告劉寶洪、證人莊文銘、謝明昌均於警詢、偵查中作證完畢,相關證物亦經扣押,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語,然本案甫經起訴,尚未進行準備、審理程序,則在現階段證據尚未調查完畢,而被告與共犯及證人復有供述不一致之情況下,自足認被告仍有與同案被告劉寶洪、證人莊文銘、謝明昌勾串之可能。

被告雖又辯稱:被告如獲保釋,絕不會逃亡,亦不會與證人或共同被告聯絡等語,然保證金雖得於被告逃亡之時予以沒收,然亦難排除被告棄保潛逃之可能,且被告與共犯或證人串證時,並無法以沒收保證金方式以確保其不串證,是此部分之辯詞,亦顯非足採。

至於被告辯稱:被告家中有高齡母親,需定期接受透析治療,亟待被告照顧等情,亦非被告無羈押必要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承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亦未見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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