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聲,3320,202110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1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賢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附表所示之各罪,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 罪刑度之外部限制,暨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及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行為時間相近(時間間隔1 月餘),兼衡附表所示2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認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間之非難重複性偏高,可給予較高的定刑折幅,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之部分,因僅有1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㈡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