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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飄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飄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飄洋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0 年6 月10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0 年6 月10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末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參照)。
查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罪刑固已於110 年9 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因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罪刑迄今仍未執行,且本案確亦符合刑法第53條所定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因其中第一罪已執行完畢,致無法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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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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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公共危險 │ 公共危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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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2 萬元 │金新臺幣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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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10年3月11日 │ 109年12月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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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年 度 案 號 │110 年度速偵字第1292│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69│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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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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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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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79│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15│ │
│事實審│ │2號 │3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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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10年6月10日 │ 110年7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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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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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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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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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10年7月22日 │ 110年9月7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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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已於110 年9 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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