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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陳寶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陳寶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陳寶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陳寶琴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 年8 月5 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10 年8 月5 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確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處理案件,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
又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末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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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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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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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 │
│ │ │臺幣3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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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10年 4 月9 日 │110 年4 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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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年度案號 │110 年度速偵字第1919│110 年度偵字第21946 │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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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 後│案號│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14│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17│ │
│ 事│ │62號 │60號 │ │
│ 實├──┼──────────┼──────────┼──────────┤
│ 審│判決│110 年6 月24日 │110 年7 月28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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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 │
│ 確├──┼──────────┼──────────┼──────────┤
│ 定│案號│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 │
│ 判│ │ │ │ │
│ 決├──┼──────────┼──────────┼──────────┤
│ │確定│110 年8 月5 日 │110 年9 月6 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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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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